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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讨会圆满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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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9日至11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烟台大学法学院、烟台知识产权学院共同主办,烟台大学数字法治研究中心、烟台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烟台市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协办的“数据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讨会”于烟台丽景海湾酒店举行。

本次研讨会共设置了四个主题:第一个主题是“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模式”,第二个主题是“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对象”,第三个主题是“数据产权登记问题”,第四个主题是“数据财产权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十几所大学和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的法官,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代表们于线上线下同时参会,围绕相关主题展开讨论。

研讨会开幕式由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烟台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宋红松教授主持,烟台大学副校长冯素玲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管育鹰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李明德教授依次发表致辞,祝愿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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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素玲副校长代表主办方,对于各位嘉宾与会支持研讨会表示感谢。她向嘉宾们介绍了烟台大学对于知识产权学科建设的积极投入和取得的成果,指出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已经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数据赋权等立法实践难点也成为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希望围绕数据财产权益,从保护模式、保护对象,产权登记、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展开研讨的本次会议,在各位专家和学者、实务嘉宾的共同参与下,为深刻理解数据财产权益保护、拓展科研思路、激发专业灵感提供宝贵契机,碰撞出智慧的火花,并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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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育鹰教授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对研讨会的举办表示祝贺。她指出,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要高度重视法治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意义,加强立法研究,在法治轨道上构建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面对新的立法动向及当前学术界对数据保护存在的诸多争议,要尽快形成共识,从根本上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她同时表示,数据资源的复杂性远高于有形财产,本次研讨会要注意数据作为信息无处不在且随时会产生变动的特点,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探讨相关规则与制度的构建,并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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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德教授表示,非常高兴参加本次数据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讨会。他指出,随着计算机技术、软件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经济应运而生,在探讨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时,要以谨慎的态度对问题追根溯源。在科技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许多新的概念例如云计算、3D打印、区块链、人工智能、元宇宙、chatGPT等都曾作为知识产权学术界热议的话题被广泛讨论,但每一次热议过后留存下了什么有意义的成果是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针对本次研讨会探讨的主题,他认为,如果要赋予数据财产权益,就要深入讨论其权益的边界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的限制与例外问题、对数据进行保护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他指出,欧盟曾赋予数据特别权利,但《欧盟数据库保护条例》实施后,欧盟数据库数量及其所占市场份额不增反降,反而是未对数据采用赋权模式保护的美国在数据产业方面发展良好,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相关规则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经验教训。李明德教授希望本次研讨会能够从客体边界、权利边界、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及是否要提供保护等问题上深入讨论,使知识产权学界、民法学界、实务界能够从不同角度交流探讨从而形成共识,解决相关问题,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利益作出新的贡献,并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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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的研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管育鹰教授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申卫星教授、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刘银良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张金平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王镭老师、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宋红松教授在该环节展开主题发言。

申卫星教授表示,基于数据的无体性特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主要有“行为规制”与“权利保护”两种模式。主张“行为规制”模式的学者认为应当以数据的共享与流通为出发点,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对其提供保护,而赋权会阻碍数据流通,违背互联网与数字经济发展的本质。但事实上,“行为规制”模式只能解决既有纠纷,而构建数据产权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避免“公地悲剧”发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他指出,数据的主体包括来源者和处理者,应当以数据的生成特征和相关主体的贡献为依据进行权利配置,赋予来源者所有权、处理者用益权,并规定处理者的用益权高于来源者所有权。

此外,申教授还指出民法保护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有体物,用益权随着民法对于新的调整对象的扩张和包容,完全可以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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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良教授表示,讨论数据的保护模式首先应当厘清的是对数据赋权或规制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问题。对此,刘教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首先,作为参考,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具备稀缺性、价值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四个特征。在衡量数据的价值性时应当从经济、社会、文化等层面进行综合考虑。当客体问题得到解决之后,权利的主体问题、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权利的救济等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其次,刘教授指出,设置规制数据的制度应当从政治、经济、法律以及国际等多个层面进行考虑,尤其要注意对数据提供强保护是否可能会导致与WTO的TRIPS等协议冲突、限制正当贸易等问题。再次,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不论采用何种制度设计,最终追求的目的都不应仅仅是促进经济和产业的发展,更应当注重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最后,刘教授表示,不论采用什么模式保护数据,都要考虑必要性问题,如果能通过现有制度和规则充分解决,就没有必要增设新的制度。他强调,市场经济最大特点就在于其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在考虑数据保护问题时一定要避免走进“有利益,就有权利“或者有利益就应设置权利的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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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平教授表示,数据的保护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路径即可,赋权的路径缺少必要性。他认为数据可以区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既有法律已经给予了个人就其个人数据充分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力度从权利束的角度而言已经相当于财产权保护力度,因而赋予其财产权不具有必要性。此外,张教授认为企业对于通过个人同意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两方面的利益:其一,在不超出告知个人其收集目的的范围内,根据收集目的进行处理和利用的利益;其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法益,用于阻止第三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利用其所收集数据。针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的保护缺乏事前的确定性、对企业投入原始数据收集的激励不足以及会导致“数据孤岛”现象出现的观点,张教授指出,以上观点与企业的基本商业逻辑和商业模式相违背,收集个人数据通常是企业主营业务所附带的业务,而企业生存需要往往会对内积极挖掘数据的价值,对外通过共享建立数据生态系统。对于非个人数据,张教授表示,欧盟在2017年提出了数据生产者权概念,旨在赋予物联网设备所有者和长期租用者对该设备上产生的数据的财产权,旨在限制物联网设备生产商对这些数据的技术控制和的任意利用,赋予设备所有者和租用者一定的谈判优势,而2018年的《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条例》也体现了欧盟对数据共享愈加重视的立法趋势。相比之下,国内讨论的非个人数据产权基本上是对物联网设备或是相关服务的生产商、提供商收集的非个人数据的保护,这些数据本身不用向公众公开,而且数据安全法要求处理者采取高级别的保护措施,此外刑法也对非法访问或获取数据提供了严厉的打击,实践中不存在对其加强保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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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镭老师主要从数据持有权的法律特征及其法律规范化构造方面,对数据保护模式进行了探析。首先,他从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和数据持有的特征两个方面对“数据公共产品论”提出了质疑:数据与信息是相互区分的,信息于人而言是“可见即可得”,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但数据并非如此,其在物理和技术上是可测量的,且必须能够获取对数据的实际控制才能通过算法挖掘分析从而最大化它的价值,所以数据并不是完全是非竞争和非排他的。此外,类比于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关系,他认为数据持有者的地位更加接近作品载体文件的持有者,而非作品的作者,因此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可能无法给予其充分的保护。其次,在法律规范构造方面,他认为可以通过区块链、量子密码学等技术识别数据原件和复制件,并强调不能忽视数据的流动与分享,应对数据持有权进行有限的排他保护。最后,他指出,在数据与信息区分视角下,不应当将数据持有权设定在已失去事实控制的数据及已经被他人获取的数据副本上,另外,数据持有权不应涵盖数据收集权及数据持有者对数据进行分析、使用形成的衍生性知识性结论和相关内容,但应注意以上客体在符合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时可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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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松教授指出,不同保护模式对于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程度不同,由强到弱可分为物权模式、强排他性的知识产权模式、弱排他性的知识产权模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律是,排他性越强的权利其保护条件也越高。如果在授权条件极低的情况下赋予数据强排他性的权利将破坏知识产权体系的合理差序结构。建议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应参照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不可高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关于数据财产权益的内容,宋教授认为数据财产权益只能是消极的排他性权利,不应当是积极的数据使用权。即便是经过严格审查的专利最终也只赋予权利人消极的权利,即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在数据登记显然无法达到与专利审查同标准的严格程度的情况下,当然无法赋予其积极的使用权。宋教授认为,《数据二十条》中关于数据持有、使用、收益三权分置的表述,绝不可做物权意义上的理解。所谓数据持有权,不过是对数据的有效控制状态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类似,在知识产权领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物。所谓数据使用权,不过是有权禁止他人破坏、规避数据持有人采取的有效控制措施访问、获取数据而已,绝非对数据本身的积极使用权。最后,宋教授认为探讨数据财产权益保护模式问题不能脱离现实中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当前实践中对数据保护采取的多是“合同+技术措施”的模式。在此种方式已经能够为数据提供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创设新的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本身已有合同法规制,只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证数据持有人采取的禁止访问或获取数据的技术措施不被破坏,保护持有人对数据的有效控制状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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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教授指出,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学界对“排他性的”的界定截然不同,民法上的排他性指向的是客观上的排斥,而知识产权法界定的排他性指的是法律上的排他性。此外,唐教授表示,比讨论给数据收集者赋权的问题更为重要的应当是关于数据的治理问题,即出于什么目的可以收集数据、收集之后可以如何处理、能否传输给其他主体等问题,并强调要注重对非法搜集数据行为的规制。而关于数据赋权问题,唐教授认为现有的法律体制已经能够通过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给数据持有者提供充分保护。此外,唐教授还表示由于数据和信息很难区分,基于信息与数据区分的视角进行数据赋权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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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的研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主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梅夏英教授、暨南大学法学院孙远钊教授、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建宝、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董涛教授、烟台大学数字法治研究中心于海防教授在该环节展开主题发言。

梅夏英教授表示,在数据上设立财产权的思路是正确的,但目前仍存在许多未解决的问题。第一,数据需要保护的同时也需要流通,对数据、数据库乃至大数据赋权会产生政府公开数据即国有资产的流失,此外,数据的保密或公开是否会影响赋权也是赋权模式面临的难题,为了解决10%的问题而制造出90%的其它问题是不合理的。第二,数据权利主体的主从结构缺失。物权法中存在所有人、使用人、加工人的权利主体主从结构,但出于促进信息共享与数据流通的目的,数据分享者与获得者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宜构建权利主体的主从结构,所以在数据上设置支配性的所有权及用益权等权利不具有可行性。第三,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对数据提供全面保护。知识产权不主张对信息的封锁,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体现了客体的公开,比如书籍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必定会将其内容公开给进行审阅和编辑的工作人员,但数据的保护与公开与否密切相连,数据一旦公开,就丧失了保护的必要性,由此可见适用知识产权法来保护数据同样欠妥。第四,几千年以来,信息的重要性都在于分享,否则就会导致社会的封闭,数字时代之下只是承载信息的媒介发生了改变,对其保护的力度与方式不应当发生巨变。在计算机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最重要的是构建以信息自由为基础的数据流通与分享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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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远钊教授指出数据的本质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根据Russell Ackoff教授集大成的DIKW金字塔体系(由Data-Information-Knowledge-Wisdom四个层次的字头缩写所组成)所展现的架构可知,数据是信息管理中最底层的原材料,任何人都无法对其享有任何权利,除非以个性化方式将它们表达出来,才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对此,孙教授从欧盟与美国对数据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入手,介绍和分析了这两个地方的实践与经验。第一,欧盟经历了从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到出台《数据库保护指令》来保护数据库的过程已然认知,既然是做为对某种客观事实的反应,数据本身是完全无法赋权的,就像是没有任何人可以对英文的26个字母、你我的姓名、地址、电话,以及1 + 1 = 2, E = mc2等主张享有任何的财产权,否则必将导致市场的混乱。既然没有所有权的问题,因此人人都可以凭借自己的本事去搜集和占有。如果在经过自己的组织、筛选后,符合独创表达的要求,那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合乎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的要求,则可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要件,但的确具有相当价值的,则还可以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以商业秘密来保护。欧、美早已认知了这些,所以都曾想改以对数据库的保护入手,但很快又遇到了各种更加难以解决的问题。对数据库赋权实际上是置换了概念,假保护数据库为名,实际上想对特殊投资利益给予保护。但投资利益可以用法律来保护么?因为这几乎注定会导致垄断。因此欧盟法院基于“派生理论”大幅限缩了欧盟对数据库保护指令的范围。即便如此,欧盟委员会的两次实证调研显示,这种特殊数据库权利的赋予没有对欧盟的相关产业和创新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反而是合同与技术措施在数据库保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美国对于数据的保护也是走上了“自律”之路,通过设计“点击许可”“拆封许可”等制度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最后,孙教授还指出了民法典第123条存在的不足之处,即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属于占有而不是所有,拥有财产不等于拥有财产权。一切回归基本面即可,而且基本面并没有发生什么严重的问题,并强调任何法定权利的授予都必须极度谨慎,因此应避免画蛇添足,否则不但没有办法解决当下的问题,反而会制造出更多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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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宝研究员表示,数据在互联网出现以前就存在,在Web1.0时代的门户网站时代就已经生成大量数据,但彼时尚不存在数据保护的问题。如今,在Web2.0时代,各类互联网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沉淀海量数据,这些数据开始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数据保护问题开始成为当下的一个热点问题。他认为,今天讨论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对象,一方面要讨论哪些对象不属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要讨论哪些对象属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对象。各类互联网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沉淀海量数据往往包含大量个人信息,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沿革来看,从刑法到民法再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法律始终没有赋予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因此单个个人信息不能成为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对象。宋建宝研究员认为,属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对象的“数据”,应当是在网络中产生、在网络空间应用的、具有一定数量级的数据集合。宋建宝研究员认为,如果一些数据能够通过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等保护力度大、保护条件相对高的保护方式获得保护的话,就无需通过数据进行保护,更不能另行创设新制度提供双重保护。他还针对研讨会上有关数据与信息划分的争论,特别是“看得见的是信息,而机器存储的是数据”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在现实中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最后,针对“数据二十条”及数据保护的“三权分置”,宋建宝研究员强调,“数据二十条”毕竟是一份政策文件,他强调一定要坚持运用法律分析方法来解决问题,其中的“三权分置”到底应当如何落地,还是要回到现有立法框架内进行分析,还是需要相关的法律论证和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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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涛教授表示目前有关立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对数据产权给一个明确的结论,他指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呈现的是依智力含量高低递减排列的结构,同时将商业秘密和商标也纳入保护范围,该设计体现了知识产权这一学术概念的包容性。董教授认为数据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在物理特性上都具有信息的共享性、传递性,因而具有“同源”的特征,而数据库权和汇编权在法律特征上也有所重合,因此两个产权也具有“同构”的特征。

他指出目前争议的数据权主要是指数据库权,其他有关数据的问题完全能通过知识产权法解决。

董教授指出,数据产权的设定应当从决疑法走向抽象法,即便最后可能发展出数据产权,也应当皈依于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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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防教授表示,将作品用于模型预训练产生的版权问题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与讨论的问题。他指出不论大语言模型如何变革,首先都需要收集、准备数据并将其最终用于模型的预训练,而在此过程中,作品完全有可能在转化、处理后投喂给语言模型,由此即产生了模型预训练中的作品保护问题。于教授认为,作品转化为数据之后用于大语言模型训练的行为目前难以全部为著作权利体系所涵摄,如果承认著作权人对这种使用行为也享有控制权并设置新的权利,很可能会导致通过保护表达的方式保护了本不该被保护的思想。但是,有必要为作者设定一项将其作品转化为数据用于模型预训练的新型权利,这种权利可称为“训练权”。然后围绕这一新型权利的行使设置限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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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涛教授对于海防教授提到的汇编权问题做出了回应,认为数据产权和汇编权实际上是同源同构的,因为其都需要协调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在微博诉脉脉中,数据产权展现出来的权利结构也和知识产权的结构基本类似,所以将其归于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之下不存在大的障碍。任广科教授从企业角度出发提出了药品临床数据转出是否合规的问题。他指出国际通用规则给予临床数据一定的保护期来弥补临床的巨额成本并推动药品的临床研究与上市,如果在临床数据上设置权利,可能会导致企业进行药品临床与上市的意愿降低。此外,因为每一份数据都不一样,所以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赋予其财产权保护实质上是很困难的。孙远钊教授认同任广科教授的观点,并提到了太平洋伙伴贸易协定中的“数据专属权”概念。他认为,单从临床数据角度来看,药品原本运用专利制度或者其他相关制度予以保护已经足够,保护结束之后公开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如果赋予数据权,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公益、扼杀创新、摧毁仿制药行业。孙教授强调,数据赋权需要慎之又慎,否则会掀起比数据专属权更大的争议浪潮。刘银良教授表示既然TRIPS协议已经对医药数据进行了规定,再对数据额外赋权就很有可能会违背协议内容从而引发国际争端。邱福恩先生表示药品实验数据中受到保护的不是数据本身,而是其所承载的、能够证明药品安全有效的信息。但是对于互联网数据而言,我们恰恰保护的不是信息而是数据集合。对于投资问题,邱教授认为,投资利益不应该过度保护,但是也不可忽视投资与激励创新之间的关系。李明德教授指出,欧盟的数据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投资利益,其本质上已经脱离了知识产权的范畴。此外,人的智力活动成果有很多种,但国家与社会只选取了其中几种予以保护,所以部分智力劳动成果不予保护是很正常的,不能因为有投资就给予保护。李教授强调,知识产权法是从保护智力活动成果的角度来保护投资的成果,而保护投资本身涉及到的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厘清的关键问题是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人究竟应不应该讨论数据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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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的研讨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董炳和教授主持,国知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韩秀忠主任、资深知识产权审判专家陈锦川法官、深圳大学法学院朱谢群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侍孝祥教授、烟台大学法学院张龙教授在该环节展开主题发言。

韩秀成主任表示,将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作为重要课题进行研究在数字经济时代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部署,国知局成立了数据知识产权工作专家指导组对数据产权制度进行研究。他指出,推动我国数据经济发展要从不同角度深入研究,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得出合理的可信的可行的保护方案,而如何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有效的促进数据要素的流动、如何规定数据的获取和利用问题是数据产权规则设计应解决的核心问题。他表示,随着数字经济在国家经济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我们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对数据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方面进行研究与可行性论证非常重要。在研究过程中应当充分调研并听取各方意见和需求,将党中央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更加有力推动和保障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安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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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老师表示,当前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正在进行,浙江、北京、江苏等、深圳等地也出台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但相关登记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数据知识产权对登记对象的定义不明确,各地基本都规定登记的对象是智力成果,但对于是否是需要是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则存在争议,由此产生的是如何妥善处理数据知识产权与著作权、商业秘密之间关系的问题;第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常会要求进行存证公证、提交哈希算法及哈希值、说明数据更新的频次、提交样例数据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及可追溯性,但如何与数据本身不断更新变化的客观情况相适应是登记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三,不同地方对登记效果规定不一致,浙江规定登记证书可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凭证,北京则规定登记证书可作为依法行使权利的凭证,但事实上登记只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是否能产生相应权利与登记规定没有直接关系。第四,浙江、北京、江苏等地规定在登记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甚至登记后也可以提出撤销申请,但数据登记作为初步证明可能会涉及到相关权利的持有问题,如何证明权利归属将是必须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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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谢群教授表示,在是否对数据赋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讨论数据确权问题是不合适的。登记证书最多只能起到某种事实证明作用而无法对数据确权。他指出数据是一直存在的,只是随着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的发展,导致数据海量增加并作为信息载体而成为信息化社会时代的关键性资源,才引发了当前对数据的诸多争议。他认为数据是交互产生的,具体可分为人与人之间通过机器交互产生的数据、人和机器交互产生的数据、机器与机器之间交互产生的数据,但从前瞻性的角度讲,随着万物互联的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推进,机器与机器间交互产生的数据将成为更有代表性的“大”数据而且瞬息万变,已有的数据登记制度显然对此无能为力。针对是否要对数据赋权的问题,朱教授分四个部分进行了论述:第一,止争不一定要定分。数据因交互而生成,所以现实情境下,数据原始主体往往很难泾渭分明地确定。由此来看,数据在起点上就难以“定分”,更不必说数据一旦生成就具有天然的“共享性”,因而要为数据止争就很难走基于物权想象的“定分”老路;第二,现实中的数据实际上大多是商业模式或经营行为的副产品,无需激励也会产生,所以激励创新理论无法作为赋权的基本理由;第三,为数据赋权可能便利交易,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会增加交易动机,反而会阻碍数据的进一步利用,造成所谓的反公地悲剧;第四,面对数字时代海量碎片化的数据,为数据设置体系化、系统化的权利体系将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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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孝祥教授表示,当前各地试行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存在以下两点不足:其一,受制于对“知识产权”的理解,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仅限于加工后、具有智力成果色彩的数据产品或数据集合。然而,元数据/原始数据才是重点,因为数据的价值在于其机器可读性、在于其分析价值、挖掘价值;加工后的数据产品可通过商业秘密、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实现。此外,登记对象是否需要是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也存在争议。其二,登记的法律效力和登记凭证的法律属性不清晰。登记的如果不是权利而是仅有初步事实证明效力,那么几乎没有意义。他建议,或许可以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发展成为我国数字资产的中央登记机制,构建权利归属和转让机制并赋予公示效力,使其成为未来互联网价值流动中枢和跨平台交易权属变动的国家记账机制。同时,登记对象不限于所谓具有智力属性的数据集合,而是任何形式的数据、数据集(数据资产或数字资产),这个机制将成为镶嵌于下一代互联网架构之中的中央数据权益登记信息系统。更进一步设想,未来或许可将登记扩展为登记和交易,因为数据登记凭证(权益凭证)的持有人变化就是交易;不仅为中国公民、企业和其他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同时也向全世界提供服务,从而成为未来价值互联网时代的价值流动机制中的中国枢纽。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专利、商标等无形财产登记的部门,具有发展成为数据权益登记机构的先天条件。其次,国家登记机构+市场化的数字指纹服务商(区块链存证)和市场化的数字资产商(数据生产)这样的一头双翼形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发展潜力。市场化的区块链存证服务,可以解决当前互联网中数字文件的唯一性描述难题和描述的可信任性难题,通过登记经由哈希算法形成的哈希值则可以基本实现每个数字文件与身份的唯一对应,解决互联网数据不可溯源和易被篡改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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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教授主要从数据产权登记的研究背景、研究动机、研究思维、研究路径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数据财产权的研究背景可以从疫情期间发现数据应用的巨大潜力及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这两个角度来理解,而研究动机则应从致力于我国法治建设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出发,贯彻党中央政策,做背书式研究。在谈及研究思维时,他指出商人思维、管理者思维、个体思维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由此得出的制度设计也完全不同,他表示中国式问题应当中国式解决,但凡能用我国现行法理论体系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脱离现行法的体系去创设一种所谓的新的权利或者新的制度。关于研究的具体路径,张龙教授指出应当明确数据的定义、数据登记的效力,并建议设置黑名单制度来规制数据的存储、利用、交易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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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时段的自由研讨环节,董炳和教授指出历史上最早的版权登记是由书商进行的,其与如今的数据收集者或加工者对数据进行权利登记之间的相似性值得大家深入思考。刘银良教授指出数据登记与版权登记的区别在于数据随时变动,其变化速度之快等特点使得数据登记的意义有待考量,此外,如何规制实践中对非法收集的数据进行登记也是数据登记制度必须面对的难题。宋红松教授表示,所谓的虚拟财产或数据财产权益恰恰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合同产生的,若对其设置登记制度就如同当初进行合同登记的提议,缺乏必要性。侍孝祥教授回应,下一代互联网必然是以区块链、虚拟现实、人工智能为底层技术,以虚拟现实增强下的数字生产和数字消费为主要经济形态。然而,在所谓“价值互联网”时代,如何解决价值的合法、有序、可控的流动,不仅是技术难题,更是法律制度上的难题。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给各国金融系统带来的冲击可以看到,单纯依赖于市场机制和合同自治不足以保障交易安全、金融稳定和国家主权权力的实现。因此,数字资产的中央登记机制或许可解决这一困境,因为权证的登记和交易由国家掌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货币主权。董炳和教授指出所谓的数据保护不是保护数据本身,而是保护相关主体对数据的收集、加工过程中所做的贡献。申卫星教授表示,数据登记可以通过要求提供授权许可合同或可以不经同意而采集的法定事由两个维度对所登记数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此外,传统有体物的登记强调支配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要求实体控制,而数据权益和担保物权具有相似性,要求的是价值控制,备案登记恰恰可以使相关主体对数据的支配权得到确认。针对数据不断变化的特点,申教授指出登记分为物的编程主义和人的编程主义,后者不要求登记对象是确定的客体,只是起到说明其由谁控制的作用即可。张金平教授认为,不应对区块链登记有太多期待,因为应用该技术登记的是哈希值而不是数据本身,将来如何证明争议数据属于被登记数据库的组成部分将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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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阶段的研讨由山东知识产权研究院的唐广良教授主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孔祥俊教授、武汉大学科技创新与法治研究中心邱福恩先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董声洋法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张浩然教授、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李阁霞教授在该环节展开主题发言。

孔祥俊教授表示,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有其必然的逻辑。数据的价值体现在其所承载的信息中,作为商业成果,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及其独特的保护逻辑能够为数据提供充分的保护。他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权益,类似对权利的保护;另一类则是一般性的竞争秩序,因此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而不主张用其保护数据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孔教授强调,与其他权利(如所有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同,反法给予数据的是弱权利保护,如此既能对数据予以保护,又为公共利益留下了充足空间,契合对数据保护的需要,当然,未来时机成熟,也可以考虑对数据进行单独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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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福恩先生认为数据、事实与信息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并不相同,给予数据排他权不等于给予事实或是信息的排他权。此外,财产权意义上的数据是指数据的集合而非单条的个人信息,应注意不要将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与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安全问题混同。他表示,数据集合的价值体现于其在商业场景中的应用,且如果数据本身具有秘密性又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则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而未来时机成熟时,在反法中设立数据专条对数据提供保护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案。邱教授强调,如果要给予数据排他性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也应是一种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而非数据持有者自己使用的权利。此外,他认为可以从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两个环节对数据进行保护,即可以通过赋权模式或行为法模式来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取数据,但同时应当参考日本的限定提供数据制度对能够受到保护的数据进行范围上的限缩,以避免出现数据孤岛现象,而在使用环节则可以通过设置盗用规则来对数据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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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声洋法官以淘宝诉美景案、腾讯诉浙江搜道案、微播(抖音)诉刷宝案这三个有关数据保护的典型案例为例,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多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裁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将商业道德具化为行业惯例,但新兴数据产业的行业惯例尚未形成。第二,扰乱数据产业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从竞争机制受损的角度判断还是从经营者或消费者受损的结果进行判断尚未有定论。第三,商业数据通常来源于并受益于公众,但如何解释消费者权益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挑战。针对以上问题,董法官提出了三点建议:首先,为避免脱离实际,应加强对数据产业中商业道德的解读和细化并进行审慎周延的论证。其次,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同时要重视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避免对新兴数据市场的过度干预。最后,保护经营者商业数据权益时应充分体现比例原则,适用一般性条款解决互联网平台数据纠纷时应当注意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董法官表示,未来时机成熟时,可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商业数据”专门条款,明确商业数据的保护要求、保护期限、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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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然博士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而数据属于信息的范畴,所以理应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对数据提供保护。知识产权对信息财产的保护有两种逻辑,一是通过对信息的排他性控制来保障利益的实现,最典型的就是商业秘密保护,二是通过客体共享、利益排他方式来设定知识产权。他指出,许多国家目前采取扩张商业秘密来保护数据,比如美国的《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成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替代性机制,日本也选择了扩张秘密性要件,构建类商业秘密制度保护数据。他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最早是与商业秘密财产理论相伴而生的,伴随着信息传播方式的变化,其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不取决于其是否被公开而取决于计算机本身能否能被自由访问,信息公开并不等于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设置技术措施以排他性地保护自己的数据权益,法律只作补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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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阁霞教授表示,保护数据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客体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法益”,然而“权利”“权益”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始终没有明晰。她指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但对某种行为进行规制的前提必然是其损害了某种法益或者是权益,如果不确定这样一个前提,就不应对该行为设定限制。她指出,虽然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系以及早期大陆法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类型大多是通过判例形成的,但该方式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仍需慎重考虑,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确定性太强,且不利于经营者判断自己行为的正当与否;此外,法官的裁判水平良莠不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会导致适用该条款的谦抑性要求难以实现,因此,她建议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进行明确的类型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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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教授首先对李阁霞教授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他认为,“不正当”一词的定义本身就是需要由人进行判断的,有一定的争议很正常,如果将其类型化反而失去了意义。另外,法律必须保持稳定性,不能一出现某种不正当行为就立刻对其进行修改,且如果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明显不正当或是明显恶意的行为,也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唐教授指出,单条的数据公开和数据集合的公开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所谓的“公开”数据就能随意爬取。李明德教授指出欧盟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对未达到独创性要求的部分则以其进行了“投资”为由进行保护,而美国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标准较低,只要把信息汇总在一起,就构成汇编作品。唐广良教授指出,美国的保护标准低的同时保护水平也较低,即仅在相关主体所做贡献范围内对其提供保护。董炳和教授认为,美国十分重视自由竞争,因此对不正当行为的容忍度更高。对李阁霞教授提出的问题,董炳和教授作出了如下两点回应:第一,“谦抑性”是刑法中的用词,不宜适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即使有类型化的规定,某些经营者也会以规避法律但明显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市场活动,这种情况下适用反法第二条对其进行规制有利于维护竞争秩序。他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实质上是任何市场经营主体都应当享有的一种公平竞争的权利,即从事自由贸易的权利。李阁霞教授则表示,“谦抑性”应当理解为“能不用则不用”,至于市场竞争秩序,不应过于依赖法律规制,市场竞争本身就暗含了对诚信和正当竞争的追求,自由竞争的市场应当对竞争中出现的问题保持一定的容忍度,法网严密反而不利于竞争,只需要对达成共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即可。刘银良教授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并非仅包括个人利益,更应重视的是公共利益。张浩然博士认为一般条款的适用取决于反法背后的价值传统或价值选择,我国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争议根源也在于这种价值选择的不明晰。例如,英国法上更加重视自由竞争价值的维护,认为不存在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没有一般条款,法国法更注重竞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因此较多地适用一般条款,德国法上虽然一般条款适用相对少一些,但其规定了对不当模仿行为的禁止,作为相对于一般条款的中间原则发挥着禁止盗用的作用,认为值得我国借鉴。王镭老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立基于对商业利益的保护,所以在判断是否要适用一般条款时要进行有关商业利益的考量。王镭教授同时提出疑问,如果并非因为商业利益对企业数据安定的控制状态进行破坏(如黑客攻击),企业是否能基于反法请求保护,对此,董炳和教授回应道,电子侵入也是一种破坏、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该问题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解决。张金平教授认为,在反法中设立数据专条和进行独立产权保护存在区别,比如产权保护一定要给数据设定一个保护期,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没有必要。李明德教授表示,在德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是极其例外的情形,最好还是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申卫星教授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长久之计,“商业道德”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长此以往会使判决失去规则性和可预期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许能够满足“保护”的要求,但不能满足“利用”的要求,更好地“利用”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将数据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机能使其充分流动,带动权利运行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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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天的热烈讨论,研讨会到了尾声,宋红松教授进行总结发言。他代表主办方对各位嘉宾的积极参与和支持表示感谢,并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魅力恰恰在于其是在生长过程中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的具体条件或许还未成型,但这也正是法学领域中争论的价值所在。至此,本次数据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讨会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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