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齐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综述
2025年10月25日,由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山东省知识产权研究院主办的第六届“齐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在烟台大学举行。来自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的几十位知名知识产权学者和法官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与会研讨,对此议题感兴趣的法学院师生旁听并参与讨论。会议开幕式由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宋红松教授主持,烟台大学副校长张献勇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郭禾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李明德教授在开幕式上致辞,预祝本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张献勇副校长代表烟台大学对与会嘉宾表示欢迎。他表示,在知识产权保护迈向多法协同、系统治理的新阶段,本届论坛的议题设置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体现了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团队关注真问题的务实风格。他对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工作表示赞许,认为其已成长为集科研、教学、培训、服务于一体的重要智库。最后,他代表学校期待与会专家能够继续支持烟台大学及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
郭禾教授代表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对论坛召开表示祝贺。他强调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发展的驱动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秩序的稳固器。本次论坛聚焦数据、人工智能、电子游戏、作品构成等核心议题,是回应时代需求、破解实践难题的生动实践。郭禾教授期待齐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能形成有价值、可操作的成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提供智慧,激发创新活力,引导市场行为。
李明德教授表示,主办方能够不遗余力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连续举办六届论坛实属不易,此举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贡献了齐鲁智慧。就本次论坛议题而言,他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的必要性以及将数据、人工智能等所谓“新问题”急于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做法表示质疑,在他看来,应审慎看待这些热点问题的长期法律定位,并呼吁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遵循规则与法理,而非单纯追随政策风向。
宋红松教授介绍了论坛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作为议题的原因,希望论坛能够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如何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避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涵盖专门法不保护的内容。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第一阶段的研讨由山东省知识产权研究院唐广良教授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银良教授、浙江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与会发言,旅居美国的知识产权学者孙远钊教授在线上作主题发言。
唐广良教授指出,市场经济下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围绕市场竞争秩序,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市场主体积极权利维护其竞争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规制相对方行为保护可保护利益;法院裁判的核心是解决 “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 与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 两大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不是保护经营者的权利。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绝不是因为存在某种“商业秘密权”,而只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不法性。
李明德教授指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等都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纳入保护范围。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发展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则。所不同者是法国通过司法判例制止不正当竞争,无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德国则于1896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后,部分国家分别效仿法、德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英美法系基于普通法的传统,强调个案和判例法,没有国家层面的制定法,也没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李明德教授指出,根据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属于知识产权领域,而《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反映了两大法系的诉求,成员国可以既规定一般条款又规定具体事例,也可以仅规定具体事例,制定和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有全球视野,不要过于“神话”一般条款。
刘银良教授重点讨论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认为除商标法外,知识产权专门法并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因为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是构造良好的创新激励法,对于创新者、竞争者与公众的利益有较好的平衡,无需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补充。对于创新者的过度保护可能阻碍竞争者的正当竞争活动,从而不利于创新知识的传播和使用,进而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以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比较而言,知识产权专门法构造清晰且均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造简单,除具体的不正当竞争条款外还需依赖一般条款,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刘教授还建议改造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反商业混淆条款放入商标法,将商业秘密保护单独立法,剩余内容可成为较为单纯的商业竞争法,基本不再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式”规定与原则条款之间关系上,张伟君教授反对“排斥适用论”或者“穷尽保护说”,主张“平行保护论”或者“补充保护说”。他认为,“排斥适用”或者“穷尽保护”理论上为了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原则条款的滥用或者过度扩张和补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可能与预期并不一致,甚至会出现“反向扩张”现象:一是为避免反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结论上的争议,有的法院索性将本不该用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对象直接用专门法保护,比如,将属于思想层面或者公共领域的游戏规则和玩法以视听作品或者其他作品的名义进行保护;再比如,将文学作品中角色名称以及简单的文物关系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二是将无法纳入反法第二章的行为(特别是不构成混淆的搭便车行为),如,对于仿冒服装款式以及由此而来的“搜同款”商业行为,有的法院为了避免原则条款的适用,在承认这样的行为不构成传统的直接混淆或关联混淆的情况下,以“质量认可关系混淆”的新型混淆理论硬将其归为“其他混淆行为”。
他认同反法原则条款适用需谨慎,但不能为避免适用一般条款而胡乱解释具体条款,更不能排斥反法的补充保护和一般条款的适用。他主张“平行保护”,但是并非主张不能用知识产权法专门法规制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仅仅利用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以及简单的人物关系而进行的同人创作,不仅难以用著作权法去禁止,也未必构成不正当竞争。
孙远钊教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明确区分“权利”与“法益”。如商业秘密并非“权利”,没有排他性,意味着他人可通过合法的“反向工程”方式去获取,《民法典》第123条迳自将其列为专有权利是有问题的。至于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工具,他也认为需要商榷,反法不应成为侵权不成立后的“补枪”工具。如果允许当事人根据诉讼需求随意切换法律依据,会破坏整个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在他看来,知识产权各专门法或可想像为太阳系中的个别行星,在演化过程中形成了各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政策取向;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如同小行星带和外围的区域,是由无法构成个别行星的剩馀物质分布的。至于两者之间则是大片的真空,象征着必须要给市场保留相当大的竞争空间,不应过度规制,二者不是“海水与冰山”的关系。
孙教授认为,不违法的“破坏性创新”或“破坏性技术”因呈现的结果往往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近,不易区别,容易造成法院的误判,泛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反而会对市场经济和科技创新产生“寒蝉效应”。尤其法院常想以诸如“损人利己”做为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行为的准则时,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因为即便保守估计,恐怕至少97%的市场竞争行为在本质上就是“损人利己”。因此司法裁判应极度谨慎,千万不能有“洁癖”,否则“水至清则无鱼”。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关系,他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鲜少涉及经济预期和分析,而是直接审视特定商业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法益;反垄断执法一般必须通过合理分析,评价特定商业行为对经济贸易活动(或相关市场竞争状态)产生的影响,以不同的经济模型和投射预测,研判短、中、长期对相关市场产生如何促进竞争与反竞争的效应,再权衡其中何者的影响较大以定夺特定行为是否违法。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并非相互排斥,但各有不同的法律构造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或延伸。法院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必须保持司法谦抑,明确甄别。
二、处理知识产权法与反法关系的司法实践
第二阶段由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会长、烟台大学产业教授任广科主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宋建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汤茂仁、资深知识产权审判专家陈锦川、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辉做主题发言。
宋建宝研究员以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例,探讨了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提供保护时的具体法律适用。他指出,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律体系,不能孤立地适用某一法律规范而无视其法律规范。如果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都可以适用于某个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运用体系化思维,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确定哪一法律规范应当得到优先适用。适用某一法律规范时还应当遵循“禁止冗余规则”,不能因某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导致另一法律规范、另一法律制度或甚至一部法律变得多余,否则就应当避免采取这种适用。在处理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时,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尤其应当如此。
汤茂仁法官认为,依据法律规范要件,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可分为三类:一是侵权行为仅满足具体知识产权侵权要件,或仅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发生交叉;二是同一侵权行为表现同时构成具体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如被告使用与原告字号、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标识);三是同一客体既落入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范围,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情形)。
对于两法竞合的情况,具体还可分为三种场景:其一,对于在保护期内并符合保护条件的同一客体,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同时予以规制;其二,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期届满后,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现兜底救济;其三,因特殊价值判断,如一些商业标识文字在商业经营中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未被认定为具体知识产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客体(如特定商品包装),若符合作品要件,仍可获得保护。
汤法官指出,审理此类案件需遵循三项核心指引:一是优先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竞合时优先以知识产权专门法认定侵权,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适用泛化;二是具体情形区分考虑。比如当商业秘密侵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选择救济路径;三是全面审理当事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同时审理知识产权专门法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主张,避免因仅审其一,二审认为实际上一审审理的部分不侵权,导致改判发回。
对于这类案件的侵权责任承担,汤茂仁法官认为需区分不同侵权场景。一是竞合情形下的单一责任。当同一侵权行为触发竞合时,侵权人仅承担一种侵权责任,禁止双重追责;二是同表现形式的单一赔偿。字号与商标(同中文表现形式)虽非竞合,但损害后果同一,按一份赔偿责任确定;三是不同对象按贡献力赔偿。若侵权对象不同(如商标与包装装潢同时出现在商品上)且均构成侵权时,依据各侵权行为对侵权获利的 “贡献力”,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陈锦川老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题用应需符合特定条件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般条款适用的困难,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然存在因规定本身抽象、模糊所带来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强等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亦尚未完全厘清,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不当扩大化。他建议可总结实践经验,采用排除方法,明确被版权法排除的思想、事实本身不应再通过反法予以调整;作品名称、游戏启动界面标识、角色名称等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只有在起到了商业标识作用的条件下给予有限保护。
陈辉法官表示,基于现有的法律体系,他总体赞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有限补充说”,这里的“有限补充”仅体现在保护对象范围上,即补充保护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制止商业标志混淆的有关行为上;保护力度不补充,对应当属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权法专门法评价的对象,无论评价结果为保护还是不保护,均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性评价和保护。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部分已过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期限的客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延伸保护的现象,他认为,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客体在保护期过后,不能作该权利意义上的延伸保护,但若在该客体的使用过程中又形成新的法益,则可针对该法益做延伸保护。针对当前司法保护存在反法过度扩张保护的原因分析如下:一是部分法官未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补充保护”的正确含义,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不当扩展到著作权、专利权等领域;二是部分法官裁判思维受“有播种就有收获”自然权利的影响,侵权认定上存在“只要搭便车就侵权”泛道德化倾向;三是受当前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司法创新的大环境影响,知识产权案件裁判上存在“保护是常态,不保护是例外”的裁判习惯;四是裁判安全的考虑。
任广科教授从推动区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当竞争法的发展角度出发,结合四位与谈嘉宾的发言,认为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授权性立法,站在法官的角度来考虑,其目的是给予办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但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在实践审案的过程中有利有弊。他建议站在最大程度保护社会利益的立场之上,谨慎使用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推动其合理适用,促进司法实践的创新发展。
三、如何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
第三阶段的研讨由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李阁霞主持、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董涛、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管荣齐、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徐家力、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德中做主题发言。
董涛教授表示,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他特别提到,新兴领域客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范畴,在司法适用上常会引发争议。实际上,在著作权法,比较好的方法是内部消化,通过选择对著作权法第3条第九项的解释来解决。但是,现实中法官往往害怕会承担责任,拒绝采用这一方法,而是转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他认为现状产生原因包括:适用类推解释的责任的问题,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解僵化。同时他提出解决措施:解释著作权法第九条,灵活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统一司法解释及立法,从而避免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滥用。
管荣齐副教授从数据保护视角就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分进行发言。他认为数据保护存在数据赋权与行为规制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也具有互补性。反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4条涉及反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区分,据此可以得出:包含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各项专门知识产权的数据,其整体可由反法保护,其中的各项专门知识产权可由各个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但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以后不得再由反法保护,反之由反法保护以后仍可再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反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保护方式,反法主要以行为规制的方式保护,不涉及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行使,而知识产权专门法主要以赋权的方式保护,规定了各项专门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行使;第二个区分标准是保护客体,反法主要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不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而知识产权专门法各自保护符合其规定条件的智力活动成果;第三个区分标准是保护主体,反法的保护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包括非经营者,而知识产权专门法各自保护各项专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这些权利人可能是经营者也可能是非经营者。
徐家力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核心在于确权,通过“正面清单”模式赋予权利人独占性权益;而反法则侧重于“负面清单”管理,主要规范市场竞争中不可为的行为,其保护的是更为广泛的竞争秩序和合法权益,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互补与重叠关系。权利人在维权时,往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诉求,同时主张知识产权专门法下的权利和反法所保护的权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多重路径。谈及具体适用,他以商业秘密保护为例,指出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由于缺乏像专利那样明确的登记确权程序,法官在实践中常常面临挑战。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严谨性,法官往往会对原告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审查侵权事实,实质上也会在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与成立进行前置性判断,这导致部分原告因在“确权”环节举证不足而败诉,尚未进入深入的侵权审查阶段。
熊德中副教授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讨论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他认为,应当引入诉的利益理论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多增加几个纬度,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法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毕竟,商标专用权内容具体、特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不特定因素多。他进一步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为讨论两法关系提供了最好的语境。市场混淆现象、行为原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却需要两法通过不同方式共同规制。根据法律形式主义,两部法律是平行适用关系。然而,一旦出现《商标法》上注册商标与《反法》上法益交叉、重叠的侵权事实,将会使《商标法》上商标专用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法益形成排斥关系和并列关系。倘若法官未向当事人释明并把这些“诉”、“诉的利益”强制性地合并起来就会出现重复诉讼,无法使纠纷一次性解决。鉴于此,他主张实行一体化审理原则:法院应当先借助“诉的合并”理论对每一个“争点”都进行审理,再参照竞合理论作出裁判。但最终只能选择“一重法律效果”,禁止重复赔偿、不当得利益。徐家力教授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原有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已逐渐被打破,产业界支持立法以消除投资障碍,但政府担忧限制技术发展。他列举电子商务法立法初期的原意及其实行面临的实际困境,同时他认为人工智能的监管与应用边界尚无明确答案。
李阁霞副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尤其是反法第二条的频繁适用,事实上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发挥了“兜底”作用,某些不受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客体,转而诉诸反不正当竞争即受保护,如对服装款式的“依样模仿”,如对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商业化使用。这种状况会造成经营者无所适从,也给裁判者带来压力。她更倾向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负面清单”,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除此之外的行为皆不为非法。高效的市场竞争不能追求“道德洁癖”,适当放任自由的市场竞争而不是过度管控才是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选择。
四、如何协调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第四阶段的研讨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董炳和主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孔祥俊、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闫文军、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宋红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做主题发言。
董炳和教授指出,我国并不存在统一的 “知识产权” 权利类型及专门的 “知识产权法”,现行法律体系中仅存在专利与专利法、商标与商标法、著作权与著作权法等具体权利及对应专门法,且《民法典》第 123 条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存在争议,不应将 “知识产权” 视为预设的、统一的权利范畴。讨论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需摒弃先验的 “知识产权” 宏大框架,聚焦具体权利类型与具体法律,明确争议对象是受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尤其在个案中更应坚持该讨论方法,例如对于商业外观等客体,需具体分析其适合的保护路径,而非陷入抽象的 “知识产权保护” 讨论。同时董炳和教授指出,当前部分学术场合存在过度依赖宏大叙事的问题,这种讨论本质上是 “拉山头” 式的争议,缺乏专业性且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孔祥俊教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与司法政策,阐释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第一,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界限和划分标准原则上应当是知识产权专门法优先适用。同一对象先依专门法评价,专门法有规定则优先适用;仅当对象不属于专门法调整范围、不符合其保护条件,且存在独立权益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条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介入补充保护。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需具备独立性。例如,该权益与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权利相关但保护的利益不同(如过期外观设计的包装装潢),或者是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未覆盖的领域(如未注册商标、商业数据)。第三,原则上禁止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平行保护,只有在权益保护路径未形成共识的过渡阶段(如早期体育赛事画面、网络游戏权益),从操作的角度看,可能会出现一种平行适用的状态。
闫文军教授聚焦无第二含义的创新成果,从商品形态保护出发探讨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第一,商品形态可以获得著作权(实用美术作品)和专利(主要是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这种保护有边界、有期限;如有一定影响(获得第二含义)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行为条款保护,这种保护有边界、无期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无边界、无期限,应针对手段的不正当性,而非单纯因为行为造成了利益损害就适用。若脱离不正当手段进行保护,可能超过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力度,抑制创新。第二,新兴领域如数据、游戏规则等的创新成果保护也需遵循这样的原则。今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数据保护条款以规制不正当手段为前提便是合理导向。综上,创新成果在未获得第二含义时的保护,应针对手段的非正当性,而不能针对结果的损害性,如未涉及不正当手段,则没有必要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宋红松教授指出,若泛泛讨论知识产权概念,恐难解决具体问题,应重点聚焦于前沿技术客体,如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数据、数据集、游戏规则等。他认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补充知识产权专门法,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原理,但需警惕向一般条款逃遁。宋教授认为,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版权法不保护的内容,恐严重挑战版权法基本原则。他指出,要在司法解释中增加但书,禁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等同的保护。同时,宋教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角度分析,若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数据内容、虚构角色的名称作为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则等同于版权保护,是不可行的;若对数据的有效控制、虚构角色承载的商誉进行保护,是可行的。宋教授强调,如果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看作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那么就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作出细致的区分。
郭禾教授从知识产权法的历史发展角度出发,强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郭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起初源于对创造劳动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法逐渐被视为对市场竞争的一种例外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在某些领域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垄断效应,因此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平衡和制约。他以著作权法为例,指出当前学术界对“作品”的理解尚不一致,这种分歧直接影响了我们对著作权保护的深入讨论。在此基础上,郭教授强调,法律界应当在底层达成一定的共识,尤其是对于何种信息或创作能够构成“作品”进行更为统一的界定,从而避免因概念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无效讨论。最后,郭教授表示,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在保护创作与促进市场竞争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确保两者在法律适用中的界限清晰。
结语
会议最后,宋红松教授代表主办方致谢。他指出本届论坛聚焦实践需求,既深化了与会者对两部法律关系的理论认知,也为破解法律适用难题提供了坚实的实践指引。宋红松教授希望与会者持续关注法律完善与成果转化,继续支持齐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他诚邀各位嘉宾相约第七届论坛,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贡献力量。至此,第六届“齐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圆满结束。
整理人:王晴 叶帅 罗翌昙 胡筝扬 马明远 田浩宇
审阅:李阁霞
编辑:烟台大学知识产权协会